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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
原      告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賴筱薇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官有訓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除原告賴筱薇、官有訓(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外,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已解任),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4年5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林耿漢、陳含美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法定代理人林耿漢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僅因財務投資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實際上並未經營管理公司,已各於113年2月6日、同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賴筱薇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6日起不存在,以及確認官有訓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4日起不存在,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逕行認諾,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