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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瑞中  
被      告  陳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原則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士院第19頁),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4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息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0頁),減縮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0年5月18日,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10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萬1,323元及利息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0萬元,大眾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滿3個月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43%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43%計息本件用利率為1.37%+5.43%=6.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遲延付息時,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3年3月31日,該筆款項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2,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案件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呆後繳款紀錄、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撥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信貸轉呆後繳款紀錄、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13萬1,323元
13萬1,323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20萬2,040元
20萬2,040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