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本院卷第11頁)所示利息(起訴時附表之「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原告均主張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違約利率按照2.17%;及自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2.295%計算。違約金部分因為起算日為113年4月3日,故以2.295%之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請求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貸
青年創業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借款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就本金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均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日止,尚欠本金共計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違約利率按照2.17%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