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就該授信總約定書及(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涉及訴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往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陳志泓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萬元、5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以其存款抵銷後,尚積欠附表「現欠本金」欄
所載本金合計134萬5,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泓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
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