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連帶負擔。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保證額度為600萬元
,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