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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汮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沅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汮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沅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汮匠有限公司邀同楊沅縉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4,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