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修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及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49、5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時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時公司,與被告工藤榮一及江修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工藤榮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時時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工藤榮一及江修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60萬7,0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江修學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㈡時時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還款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時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藤榮一居留證正反面及江修學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並為江修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