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6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82%),並約定如被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70萬元、利息1萬4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70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