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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雅萱(原名李錦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8、54頁),渣打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33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得在信用額度向銀行申請短期信用分期攤還專案即「超級大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62萬9,330元(其中61萬0,721元為本金、1萬8,609元為期前利息)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1至5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2萬9,330元

61萬0,721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