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就
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
足憑(本院卷第18、54頁),
嗣渣打銀行將
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
讓與關係而受
上開約定之
拘束,依
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33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得在信用額度向銀行申請短期信用分期攤還專案即「超級大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未清償之本金
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
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
截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62萬9,330元(其中61萬0,721元為本金、1萬8,609元為期前利息)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
讓與效力。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1至5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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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