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
期間,利息前3期0利率,第4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5%)。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1026元(含本金34萬5377元、已到期利息5萬564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1026元,及其中34萬5377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