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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妃淨  
            顏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顏妃淨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妃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偕同被告顏林麗卿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顏妃淨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4月10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079,37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林麗卿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妃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