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佩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3,259元未據清償。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
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29萬8,52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