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劉佩聰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3,259元未據清償。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今尚欠本金29萬8,52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