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唐綺君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緣
被告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18日東院瑜92執地4730字第44837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938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應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
是以,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應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㈠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債權人於104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自得據以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又於此情形,因該支付命令受
既判力之保護,是以,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該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存在
與否進行爭執。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再審之訴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
適法。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應
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