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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20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陳靜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9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寶程公司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1,915,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寶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陳靜玉為被告寶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0,30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305 元
合        計                 20,30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