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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59%+14.4%=15.99%)。另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95萬4,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80,000
954,031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