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核發
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
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
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該款項之性質應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另
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
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於113年9月10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原告
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
債務本金360,03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
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迄未終結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
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
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894卷第7頁),
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