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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件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38萬 5238元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保單解 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67萬313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7萬313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 該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238萬5238元,則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
   238萬5238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8萬52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新店頂城郵局存款
 3萬3643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萬4930元
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23萬6334元
4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1萬8142元
5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0089元
合     計
67萬3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