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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速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與訴外人羅隆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9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發文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原告、羅隆敏)於87年5月29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8260元,其中之38萬3985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之89年度執速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所列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0年8月3日起重新起算3年至93年8月3日,然被告遲至99年間方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列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認),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變為自然債務,而非消滅,且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對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原告與羅隆敏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0年8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0年8月3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3年8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99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採信。自無從因99年間之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羅志仁
訴外人羅隆敏
87年5月29日
65萬8260元
88年9月30日
日息萬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