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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9號
原      告  李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司執卯字第127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55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另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明顯過高,違反社會正義,自應酌減為百分之5,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曾分別於106年、111年、112年、113年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被告就利息之請求,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有關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有所明文。
 ㈡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數額明顯過高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行名義債權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於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之情形下,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況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應未有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之情事,且我國民法未有約定利息過高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有關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