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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3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4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故本件訴請被告返還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補償金債權無效(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本件所涉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平方公尺=21,600元】;另就宣告債權無效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認定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714元。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確認債權無效部分,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14元【計算式:21,600元+2,714元=24,314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