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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朱彩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61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5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5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