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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浩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2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12.03%,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5萬1,3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16%,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3萬4,39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4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15.03%,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8萬1,56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務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