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邰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5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清之日止,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截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62萬6620元(包含本金60萬2487元、循環息2萬413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3至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