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李玲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996,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9年1月15日前已計未收利息1,529,926元,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中華郵政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0元、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85,623元、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78,481元(含已得請領之紅利11,513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464,104元(計算式:85,623元+378,481元=464,104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4,10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