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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李玲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104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債權為996,0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9年1月15日前已計未收利息1,529,926元,囑託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中華郵政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0元、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為85,623元、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原告之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78,481元(含已得請領之紅利11,51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464,104元(計算式:85,623元+378,481元=464,104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4,104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