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