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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