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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雅如  
被      告  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開設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貸放日起,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公告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週年利率7.8%計算(合計9.4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付9期,於113年3月25日償還本金5,358元、利息4,342元及違約金17元後,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共計償還本金5萬1,627元及計算至113年3月14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欠本金54萬8,3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