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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前2期年息百分之1.68,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69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有本金28萬9221元未清償。
 被告於99年3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前2期按年息百分之0,其後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42計算,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有本金9萬8330元與利息4937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9萬2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8萬9221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7
2
9萬8330元
同上
按年息百分之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