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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奕正即邱一正

                      (臺北○○○○○○○○○)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士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77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710元,及其中82萬3371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77%)。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771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