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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111年8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295%);借款⑵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72%),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黑浮公司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2筆借款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上開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黑浮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367萬4,233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黑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