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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真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12元,及其中35萬988元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88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約定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又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帳務查詢畫面、違約金與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