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美娜
被 告 楊燕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9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附表二編號1、2
所載利率為年息4.795﹪(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各該利率減縮為年息4.7594﹪(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年息年息4.795﹪(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
核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美公司)於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燕美公司
復於112年6月30日邀同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嗣燕美公司於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25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2﹪按月計付,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燕美公司再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82萬4,040元、20萬6,010元、95萬0,688元、23萬7,672元;利息利率約定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3.12567﹪計算,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於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7日到期,燕美公司卻未履約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萬5,35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燕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簽發信用狀,並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
而非原告,而附表二借款雖已到期,但附表一借款尚未到期,何以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91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內容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本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
云云(本院卷第170頁)。但信保基金係原告將本件貸款移送用以透過信用保證協助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非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告陳述
綦詳(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對此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據卷附之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益證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非信保基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因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故對原告所負包括附表一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43頁),則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尚未到期,亦因上開約定而視為到期,被告所為之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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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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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