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原名:周佳穎)前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11%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嗣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國雄、林鳳娥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周于傑之債務。
詎被告二人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6萬9,581元及其中本金43萬5,314元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二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鳳娥以:周于傑自己在臺北生活,伊不知周于傑有申貸本件借款;且伊在南部照顧母親沒有在賺錢,也未繼承到周于傑任何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周于傑生前向其申貸本件借款,
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46萬9,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周國雄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于傑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周于傑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周于傑之親等關聯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鳳娥固辯稱其並未繼承到周于傑之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尚無從
免除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所負責任,且有無遺產存在亦屬原告
嗣後能否獲得清償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至被告林鳳娥另抗辯無
資力乙節,核係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亦
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於周于傑死亡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