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心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1月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29%計算(目前為9.0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7萬3664元,及其中67萬3164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4萬7685元及其中4萬058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9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等亦均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係因尚無工作始無法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表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3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尚積欠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