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刷卡記帳消費,每月償還消費款項,逾期應支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2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元,及其中80,787元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
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