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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3號
原      告  三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新基

被      告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利息未定,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利息未定,伊並於112年8月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B)。而系爭借款A、B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未返還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借據、被告之護照影本、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共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A、B所定之借款期限分別為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7日,被告自前揭期限屆至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