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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2,031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第3項訴訟約定:「協調委員會協調時間以6個月為限,雙方之爭議事項如經協調不成立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基隆市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見卷第59頁),記載被告蘇幸福透過蘇○筑指示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主富公司等語,因大日開發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基於對兩造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