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線上對保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5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2,12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萬6,753元本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
堪認其主張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