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智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9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7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即新臺幣(下同)468,071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算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9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4.95),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6%,原告僅請求按1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銀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7,93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6.12)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8,07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02.89)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7,78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㈣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3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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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