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3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2,530元未清償(其中8萬6,986元為消費款、4,575元為循環利息、969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採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計算
(違約
日利率為3.02%),伊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萬3,38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
㈢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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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