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超群
被 告 余○○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遭訴外人林智宏詐騙申辦貸款,被告復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影響,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則被告就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款項,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復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5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原告核准貸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7%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被告依序於111年1月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經原告准予展延貸款期間至120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因思覺失調症,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復按,「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而被告於74年11年26日出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無疑。又被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
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在「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中」所為,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仍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被告當時是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參以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2年11月4日起即在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期間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110年8月26日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大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因思覺失調症接受醫院治療長達近8年,且即使規則服用藥物,幻聽症狀亦未曾消失,無法適切判斷現實。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現實判斷不佳」之意義,經另案送請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3.余員之『現實判斷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主要包含⑴思考程序障礙,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⑵幻聽,且造成幻覺行為,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模式」,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堪信被告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程序障礙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以及呈現順應其幻聽之行為,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確能正常判斷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非無疑。㈣、再另案就被告於110年8月間簽立契約書時,判斷能力是否受幻聽症狀支配、可否理解契約書之文字及法律上效力等節,亦請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余員與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辨現實與症狀之狀態,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2.…理解該文件之法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行為模式長年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因思考程序障礙致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明顯減低,且因幻聽而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明。 ㈤、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思覺失調症受有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復明確記載以被告於
110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佐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110年7月15日)與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時點(110年8月間)極為接近,堪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其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亦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所憑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六、結論: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思覺失調症受有
思考程序障礙及幻聽,致其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之精神能力,故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