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主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1頁)為憑,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主意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施以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加碼1%機動計息,逾期前以當時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加碼1%即年息2.595%計付(計算式:1.595%+1%=2.595%),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碼3%計息(現為5.82%,計算式:2.82%+3%=5.8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主意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於110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給予清償寬限期1年,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再給予清償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主意公司
復於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施以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指數加碼1%機動計息,目前以2.295%計付(計算式:1.595%+1%=2.5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主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96萬5,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施以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主意公司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無意見。被告施以方另有
聲請停止
假扣押,被告主意公司有向原告提出協商,但目前債務清理程序尚未結束。被告主意公司已廢止,被告施以方個人債務亦沉重,希望原告停止計息,再由被告按月償還積欠債務,被告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協商中,
惟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協商(見本院卷第114頁),故
難認本件兩造有達成任何協商或和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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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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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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