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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1萬4,425元及利息,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請求,雖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已明載:「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