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1萬4,425元及利息,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請求,雖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
惟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已明載:「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