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
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償17萬5000元,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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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 | |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
| | |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 |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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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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