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6號
原 告 蘇中才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煥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期間,因被告周轉不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原告商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1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傳送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等內容之借據稿與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借款100萬元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於112年2月20日要求張煥基於
上開借據簽章,張煥基即透過線上簽署之方式簽訂並傳送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催討,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29日陸續返還借款
計45萬元,尚有55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對話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及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1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回條翻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