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李宇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19、21、23、25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邀同被告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6%(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3.77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4萬4,754元、38萬6,05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勁銨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0.575%(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萬2,066元、7萬2,018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張凌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存款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