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訴訟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詳(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未提出書狀為勁銨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