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張凌豪
李宇森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
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
嗣於
訴訟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
綦詳(見本院個資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
迄未提出書狀為勁銨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