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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7之2號1樓、69之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5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05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週年利率
1
19萬533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萬5807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萬940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