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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3,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務總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3,559元
55萬4,864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