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0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8,00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