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珈丰
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珈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珈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陳珈丰、訴外人陳清章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珈丰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邀同陳清章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陳珈丰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400萬元,每筆借款之
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均是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9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1.595%)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倘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未償還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陳珈丰繳款至113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陳珈丰尚欠2,51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陳清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然陳清章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渠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珈丰、陳伯豪則以:本件借款均是父親即陳清章所借用,都是父親所留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回執聯、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郵匯局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個人
非消費性無
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47至55頁、第67至69頁),且陳珈丰、陳伯豪均已
自承為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與陳清章有關,另黃純敏、陳瑪莉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陳珈丰固稱均為其父親陳清章之債務,然觀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上均蓋有陳珈丰之簽名及印章,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陳珈丰亦未抗辯其印章或簽名為陳清章盜簽或盜蓋,
堪認陳珈丰向原告為上開借款行為應屬可信。至陳珈丰借款之動機、借款後是否均交付予陳清章使用
等情,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與否無涉,
自難憑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清章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均為陳清章之繼承人,有陳清章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南院揚家厚113年度
司繼字第887號公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依
前揭規定,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陳清章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珈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